关于印发《辽阳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 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政府:
《辽阳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试行)经市十七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资料图】
辽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中国人民银行辽阳市中心支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辽阳监管分局
2023年7月10日
辽阳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试行)
第一条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买受人所支付的购房款。
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还迁安置住房或购房人无需向开发企业支付房价款的项目不纳入监管范围。
第三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是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并具体实施。
人民银行辽阳市中心支行、辽阳银保监分局、不动产登记中心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本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遵循政府监管、多方参与、专户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对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中,确保项目竣工交付所需的资金额度全程监管。监管账户内的资金达到监管额度后,超出监管额度的资金可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取使用。
第六条监管账户的资金专款专用,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包括建筑材料、设备和施工进度款等相关支出。
在解除监管前,商业银行不得擅自扣划;设立子公司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集团公司不得抽调。
第七条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开始至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后为止。
第八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建立全市统一的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通过监管系统对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实施网络信息化管理,加强监管账户资金、房屋网签备案等数据信息共享。
第九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人民银行辽阳市中心支行、辽阳银保监分局等部门采取招投标方式选定一批具备资金监管安全规范运行所需的金融管理业务能力及网络技术条件的商业银行,中标商业银行配合资金监管主管部门开展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与资金监管主管部门签订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金融服务协议后,提供相应的金融服务。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一次预售许可申请对应一个账户的原则开设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资金监管主管部门、商业银行开户行、房地产开发企业三方签订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第十一条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地址;
(二)监管项目的名称、坐落位置;
(三)监管账户名称、账号;
(四)监管项目范围;
(五)监管项目用款计划;
(六)监管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方式。
第十二条开发企业在监管过程中必须要变更企业名称、监管账号等开户相关信息的,应当到资金监管主管部门、商业银行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开发企业申请使用监管资金时,应当向资金监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申请;
(二)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建设施工进度完成证明;
完成商品房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及不动产首次登记的,提交其相关证明材料即可。
根据工程建设施工进度情况申请监管资金支付比例、支付节点等由资金监管主管部门根据我市房地产实施情况,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资金监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开发企业监管资金使用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同意拨付证明,监管银行应当依据资金监管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拨付证明和传输的电子信息,于24小时内拨付监管资金;对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拨付通知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监管银行应当在监管资金拨付后,根据监管协议中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将监管专用账户内的收支情况等信息提供给资金监管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购房者与开发企业按照规定办理相关退房手续的,由开发企业自行结算退款,购房款应当自办理退房手续后予以退还。退还购房款后,开发企业可以通过监管系统申请提取该套房屋留存在监管专用账户中的剩余部分监管资金。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完成不动产首次登记后可申请解除监管,资金监管相关部门应解除对监管账户的监管。
第十八条有关部门对监管账户进行冻结和扣划的,商业银行有义务按照监管向有关部门提供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规定和监管协议,以说明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性质,并书面告知资金监管部门。资金监管相关部门应及时提供保全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开发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金监管主管部门按照资金监管协议有关规定执行:
(一)直接收存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二)以收取其他款项为名变相逃避监管的;
(三)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二十条监管银行未按照监管协议履行约定职责的,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外,由资金监管部门予以公示,并不得再在本市从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事宜,同时将有关情况抄送银保监部门。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23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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